市民王先生五年前位于市區的平房拆遷,購買了定向安置房。當時,他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協議上約定,他買的是9號樓1門2204的房子,2016年4月,被告向其交付的是8號樓1門2204室。王先生不答應,“我買的是9號樓,憑什么成了8號樓?”他要個說法,**公司稱現在的8號樓就是當初的9號樓。王先生不認同,一直沒有辦理入住手續。
幾經交涉無果,王先生告上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9號樓的房子,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過程中,被告辯稱,王先生買的房屋是經濟適用房項目,當初簽的是購房意向書,最終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準,被告并未違約,當時王先生買的9號樓就是小區建成后的經地名規劃辦公室批準后變更的8號樓。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向地名辦公室核實,地名辦公室出示的涉案小區建筑位置示意圖,經與銷售規劃圖紙比對,一審法院認定,交付的8號樓與當初的9號樓系同一建筑,為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王先生不服,準備提起上訴。并求助到律師事務所,陳律師代理了他的案件。陳律師詳細了解了案情,并為王先生梳理案情,做了充分的準備。
本案爭議焦點為兩套房屋是否為同一房屋。陳律師認為,購房意向協議書為當事人自愿簽訂,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且對原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法院僅憑依職權調取的建筑位置示意圖和被告提交的銷售規劃圖紙,即推定上述兩處房屋為同一房屋,缺乏法律依據。本案需由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調查核實,由其出具書面證據予以證實。最終,二審法院采納了陳律師的意見,裁定發回重審。
律師意見:
律師認為,本案中,兩套房屋是否為同一處房屋是爭議焦點,也是必須查清的關鍵所在。通過一審法院調取的《建筑位置示意圖》以及被告公司提交的《銷售規劃圖紙》進行比對,實際交付的房屋的坐落位置、朝向、周圍布局雖然大致相同,但并沒有地名委員會等有權機關出具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上述事實,亦違反雙方簽訂的《購房意向協議書》中約定條款,應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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