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遺產信托關系可因哪些情形而成立
(1)“繼承未定”前的管理遺產信托的成立
有的遺產沒有立遺囑,無法體現遺囑人對繼承的具體意思表示,雖然根據法律順序可以析產,但各方意見分歧,經久不好解決,此即繼承未定。但遺產不能無人去管,只得委托信托機構辦管遺產信托。
有的遺產分割繼承有遺囑可據,但繼承人一時找不到,繼承不落實。遺產不能無人照管,只得委托信托機構辦管遺產信托。
有的遺產既無遺囑可據,按法定繼承,又一時找不到繼承人,同樣可以委托信托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托。
(2)“繼承已定”后管理遺產信托的成立
繼承人繼承遺產后,不能立時接管分得的財產。如繼承人不在本地,長期外出,不能對當地分得的遺產接受下來。又如繼承人長期患病,不能接管而自理。只得辦理管理遺產信托解決。
繼承人繼承遺產后,本人事務繁忙或經驗不足,未去立時接受遺產,委托信托機構代為管理。
繼承人繼承遺產后,因屬寡婦孤兒,一時心情抑郁悲痛,不愿立時接受遺產,也可由信托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托。
在上述信托關系成立中,原執行遺囑信托時的委托人、各種繼承人都是委托人,所有繼承人又都是受益人。
信托機構在“繼承未定”前管理遺產時,如繼承人得到確認,并把遺產移交給了繼承人,此項信托關系即告終止;在“繼承已定”后管理遺產時,如繼承人已能自己理財,而將遺產移交給了繼承人,此時信托關系也同樣即告終止。
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外,如信托機構與委托人訂的遺囑契約中,另有對遺產管理特訂期限的,如遺囑人在遺囑中要求繼承確定后,再管理遺產若干年,則達到特定期限時信托才告終止。又信托關系亦可由于特殊情況的發生,經法院或經委托人、受益人有關方面提出,各方同意,信托關系也可提前解除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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