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訊逼供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
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其人身權利也不允許受到非法侵犯。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會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刑訊逼供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故而刑訊逼供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又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逼供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刑訊逼供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逼供的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如果行為人采用誘供、指供的方式獲取口供,但是沒有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則不構成刑訊逼供罪,只能視其為錯誤的審訊方法。
3、主體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之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刑訊逼供是特定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因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得到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如果“為公”(比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如果“為私”(比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妥,因為不管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的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是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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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吳月律師系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畢業于“全國211工程”重點院校遼寧大學。本著勤勉盡職的職業精神,利用自身扎實的法學知識和不斷豐富的實踐經驗,吳律師多年來辦理過各類民事、經濟、行政、刑事等案件,最大程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深得當事人的廣泛好評。擅長領域:人身損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傷賠償、勞動糾紛、合同糾紛、刑事辯護、常年顧問。聯系:13940520866,18642086136。:348426602,E-mail:18642086136@163.com。聯系地址:青年大街1號市府恒隆廣場23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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