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轉化犯”規定的法條屬性問題,學界主要存在兩種分歧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是轉化犯,轉化犯主要是解決罪數問題,即根據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外觀上符合兩個犯罪構成,但只依其中較重的犯罪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屬于法律擬制,即只要刑訊逼供致人傷害或者死亡,不管行為人對傷害或死亡具有何種心理狀態,均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并從重處罰。
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轉化犯”規定并不是典型的轉化犯,因為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情況并不符合兩個犯罪構成。具體地說,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其犯罪故意的內容并沒有發生轉化,仍然是逼取口供的直接故意,即以刑訊的手段,達到逼取口供的犯罪目的,而不是由刑訊逼供的犯罪故意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而刑法之所以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是基于刑訊逼供罪的法定刑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后果,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性質嚴重的程度都顯然不能為刑法規定的刑訊逼供罪所包容,也就是說,刑訊行為的嚴重性已經超過了刑訊逼供的必要限度,如果仍然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顯然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所以,刑法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綜上,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其犯罪故意沒有變化,仍然是一個犯罪故意,但導致了更為嚴重的結果,實際上是刑訊逼供罪的結果加重情形,但是,刑法沒有將這一情形設定為結果加重犯,而是直接規定為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所以,這一規定當屬法律擬制。
筆者認為,從學界及實務界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轉化犯”規定的爭議來看,這一法律擬制規定存在許多方面的弊端,具體包括:
一是“傷殘”的含義界定不明確;
二是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認定故意殺人罪不明確;
三是刑訊逼供罪的動機仍然是為了破案,出于“公心”,刑訊者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對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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