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屬于。
【案情總結】
死亡賠償金應作為死者近親屬王甲、王乙的財產,不應作為王某的遺產。劉某要求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將死亡賠償金作為王某生前債務作償還的主張無法成立。
【案情】
劉某與王某均系再婚,兩人相識于1989年,于1997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因劉某認為王某私生活不檢點,導致夫妻雙方產生嚴重隔閡,從2003年12月起夫妻雙方分居生活。2005年10月,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同時判令王某需支付劉某共計人民幣87450元。后因王某沒有能力支付且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判決法院出具裁定王某從退休金按月?lián)芨?00元作償還。豈料,在償還過程中,王某突遇交通事故導致身亡,尚有拖欠款71250元未作償還。劉某獲悉交通肇事方按照賠償調解協(xié)議,向王某倆兒子支付總款項37.42萬余元各類賠償后,把王某的兒子王甲、王乙告上法院,要求王甲、王乙從所獲賠償款中,承擔王某生前應給付的債務7萬余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死者親屬的財產,不屬于遺產。債權人無權主張以非債務人的財產償還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賠償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中的一種賠償項目,是財產性的賠償,屬于遺產,所以債權人可以主張以死亡賠償金償還債務;
【評析】
關于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范圍,我國《繼承法》及其《意見》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
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不是遺產,主要理由:
1、法律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存的個人財產,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而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因人身損害事故死亡之后才發(fā)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因此不是遺產。
2、從死亡賠償金產生的原因來看,受害人如沒有死亡,便不會有死亡賠償金,但若受害人死亡,則其民事主體資格消亡,而死者不再是權利主體就無需進行救濟,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就可能認為死者本人還取得了財產。向不存在的民事主體賠償,既不符合邏輯,在法學理論上也存在障礙。
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故一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
4、從法理上分析,如果死者不死亡,則不可能產生死亡賠償金;而死者一旦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就消亡,不再是權利主體,就不需要進行救濟,其近親屬依據(jù)與死亡的親屬關系,直接享有損害賠償?shù)闹苯诱埱髾唷H粼谑芎θ艘呀?jīng)死亡,卻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來處理,在法理上存在障礙。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個案的復函中,認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的補償,不應認定為遺產,從中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死者近親屬的財產。
那么就本案來說,死亡賠償金是基于對死者絕對權——生命權的侵害而應承擔的對其親屬的未來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責任,而債權是死者生前與債權人之間因相對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兩者性質上是不同的。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擔死亡賠償金的責任,是基于死者的親屬與死者之間法定的身份關系,這種絕對權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負有不作為的義務。而債權債務的法律關系,是相對法律關系,第三人并不負有必然保護這種法律關系的義務,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不得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故死亡賠償金應作為死者近親屬王甲、王乙的財產,不應作為王某的遺產。劉某要求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將死亡賠償金作為王某生前債務作償還的主張無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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