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今年3月,石河子鄉的征地補償款按戶分到了村民手中,村民呂*生的妻子羅-紅和兒子呂-偉一夜之間成了“百萬富翁”。這不禁讓沒拿到錢的呂*華、劉-飛、李-佳看不過眼——憑什么我媽媽的征地補償款你們也拿走?3月12日,呂*華等三人將大嫂羅-紅、侄子呂-偉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了此案。
原告為什么要求繼承“媽媽”的征地補償款?他們與被告羅-紅、呂-偉的征地補償款又有什么關系呢?這還得從他們的“媽媽”——王*婆的12畝地說起。
原來,王*婆一生結了三次婚,共生育了四名子女,與第一任呂姓丈夫生育一子呂*生和一女呂*華。與第二任丈夫劉*生育一子劉-飛。與第三任丈夫李*生育一女李-佳。1999年,石河子鄉南灣村第二輪土地承包時,以呂*生為戶主的承包戶(呂*生、王*婆、羅-紅、呂-偉4人)承包土地48畝,每人名下平均12畝地,承包期30年。2003年12月,王*婆去世。2005年3月,呂*生也去世了。此后,以呂*生為戶主的承包戶土地由妻子羅-紅、兒子呂-偉耕種。2011年,以呂*生為戶主的承包戶耕種的48畝土地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到征地補償款168萬元。
原告方認為,土地被政府征用,王*婆的12畝地共獲補償42萬元。因被王*婆的12畝地在30年承包期內的土地被征用,其所得的征地補償款系承包收益,應該屬被繼承人遺產,所以應由原、被告按法定繼承均等分割。村子里也有類似的情形,都是由繼承人按繼承法規定繼承的。
被告羅-紅、呂-偉則辯稱,本案并不發生繼承關系。根據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則,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即在土地承包期內家庭成員死亡的,土地不發生繼承,而是由家庭成員繼承承包。王*婆作為呂*生承包戶中的一員,按大原則來說王*婆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應由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經營。再者繼承是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而王*婆2003年去世,補償款2011年才產生,42萬并不是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更不是承包收益。村里即使有類似本案的情況也是調解的,不是法律規定,不能按其類推本案的情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法院調解,原、被告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最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呂*華、劉-飛、李-佳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忠法官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之規定,可以得知,土地補償費是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補償給村集體的,村集體又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給喪失承包地的承包農戶家庭,用于對失去耕地農戶的損失補償及安置。而土地補償費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進行分配,不是分配給這個家庭中的某一個人,更不是分配給這個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對失地農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不屬于收益。因而,本案所爭議的土地補償費不是遺產。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權的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通過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家庭的某個或者部分成員死亡的情況下,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呂*生、王*婆、羅-紅、呂-偉等六人屬一戶,在王*婆、呂*生死亡后,依照法律規定,從死亡之日起即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但作為承包方的這一戶還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消滅,由該戶中的其他家庭成員根據承包合同繼續承包。
因此,本案訟爭的款項依法不屬于王*婆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能依照繼承法進行繼承。征地補償款不能作為遺產來繼承,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繼承法進行繼承分割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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