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虐待被監管人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監管機關的正常活動。對被監管的人進行體罰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綁打罵,侮辱人格,進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
2、虐待被監管人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監管法規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條例中有關的監管規定。所謂被監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決或未決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監管的人。這些人包括在監獄、勞動改造管教隊、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決犯,在看守所、拘留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監管的人。毆打,是指造成被監管人肉體上的暫時痛苦的行為。體罰虐待,是指毆打以外的,能夠對被監管人肉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罰趴、罰跑、罰曬、罰凍、罰餓、辱罵,強迫超體力勞動,不讓睡覺,不給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虐待被監管人罪中的毆打、體罰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貫性,一次性毆打、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就足以構成犯罪。至于行為人是直接實施毆打、體罰虐待行為,還是借被監管人之手實施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只是方式上的差異,不影響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成立。行為人默許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亦應視為“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殘,手段惡劣;一貫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屢教不改的;毆打、體罰虐待多人多次,影響很壞,等等。確定情節是否嚴重,一般應從行為人實施體罰虐待行為的主觀意圖、手段、對象及其造成的后果來認定。同一行為,由于被監管人的條件不同,也會有不同的認定。如強迫過度勞動,對身強力壯的人和年老體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樣。后一種人可能因過度的體力勞動,造成身體傷殘。如果是行為人故意所為,就屬于體罰虐待性質,情節和后果都是嚴重的,就要以虐待被監管人罪論處;如果情節一般,后果不太嚴重的,不以犯罪論處,可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監管人員實施毆打、體罰虐待的行為,致使被監管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要把體罰虐待同依法對違反監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禁閉,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區別開來。對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別是對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須通過嚴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強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惡從善,改變成新人。對不服從管教,拉幫結伙,破壞監規,公開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監管人,必要時可依法實行禁閉,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這是加強監管所必要的懲罰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與體罰虐待行為有原則的區別,不能混為一談。如果錯誤地使用武器而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如果在采用強制措施時,由于工作錯誤而濫施戒具或禁閉,因為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則不能以虐待被監管人罪論處,但可根據不同情節,由主管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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