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作虛假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錯誤的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此項罪名是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43條中的,它在構成要件上的特點是:
1、主觀上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所以,行為人錯告、檢舉失實都不是誣告陷害罪,因為這些只是行為人不了解真實情況或者與實際情況不一致,沒有主觀上的目的。
2、客觀上要具備三個要件:(1)捏造犯罪事實。如果告發的情況是真實的而不是編造的就不構成本罪;如果捏造的僅僅是違反道德或者一般違法的事實,而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事實,也不構成本罪。(2)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如果行為人僅僅捏造了發生了犯罪的事實向有關單位告發,但并未指明具體的人是誰,屬于虛報案情,也不構成本罪。不過對象特定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告發的事實可以明顯地看出誣告對象是某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也認為誣陷特定的人。(3)行為人將捏造的他人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有關單位”通常指監察、紀檢部門。如果僅僅編造事實沒有向上述單位告發,或者向其他人告發,就不成立本罪了。
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捏造他人違法、違紀、違反道德的事實,進行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者干擾他人升遷任職的,不符合客觀要件(1),不成立本罪。如果誣告陷害他人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只屬于一般的誣陷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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