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龍與謝某花系繼子繼母關系,何某龍在某國企工作,謝某花已年過花甲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主要靠何某龍父親的退休金生活。2013年5月,何某龍父親病故,其父生前單位發放一次性死亡撫恤金6萬元。現何某龍要求按法定繼承,即均等分割該筆死亡撫恤金;而謝某花認為死亡撫恤金不屬于遺產,且自以后的生活主要靠該筆死亡撫恤金,故認為該撫恤金應全額歸己所有。
【分歧】
該案中死亡撫恤金應如何分配?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目前我國法律對死亡撫恤金的分配沒有明確規定,可參照民政部《關于印發革命工作人員犧牲、病故證明書(試樣)的通知》(民[1981]優49號)的規定:“一次撫恤金發給家屬的順序:(一)有父母無配偶的,發給父母;(二)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四)沒有父母、配偶的,按下順序發給其他家屬:(1)子女;……”予以處理,本案中死者配偶即謝某花尚健在,按以上順序,一次性死亡撫恤金應首先發放給謝某花,何某龍無權要求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死亡撫恤金是死者單位發放給死者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理應屬于近親屬的共同財產,應根據實際情況,以充分救濟主要地或大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撫養的且目前生活困難的親屬為原則,謝某花應享有70%,何某龍享有30%。
第三種意見認為,可參照遺產的規定予以處理,原、均等分割。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遺產的性質進行分析。遺產是指死者生前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本案的一次性撫恤金系發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屬于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不是遺產。撫恤金既然不屬于遺產,就不應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割,而應當根據撫恤金概念和的性質進行分割。
其次,從撫恤金的概念進行分析。《現代漢語詞典》(1996年商務印書館出版)中關于“撫恤”的定義是:(國家或組織)對因公受傷或致殘的人員,或因公犧牲以及病故的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并給以物質幫助。按字面解釋,撫恤的對象應是死者家屬,不僅包括死者配偶,還應當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等等;撫恤分為傷殘撫恤和死亡撫恤兩類,撫恤的目的是對死者家屬進行精神安慰和物質幫助,撫恤的物質表現形式是撫恤金。因此,死亡撫恤金應是死者生前單位發放給死者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撫慰金,其具有物質和精神雙重屬性。
第三,從撫恤金的性質進行分析。因撫恤金是死者生前單位發放給死者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撫慰金,應屬于近親屬共同財產,是基于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一種財產權。因撫恤金由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撫慰金兩部分組成,故在分割撫恤金時,應考慮當事人有無生活來源等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而不應均等分割,應將當事人有無穩定的生活來源、當事人與死者關系等因素納入考量范圍,如一方當事人經濟困難,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養的,則可以適當多分;如一方當事人對死者不盡或少盡贍養、扶養義務,可以少分甚至不分。
結合本案,何某龍有穩定工作,有固定的經濟來源,謝某花已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經濟來源,故謝某花應享有撫恤金70%的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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