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老年報》今年5月30日(第1465期)第六版《一個特殊家庭里發生的故事》一文報導,1967年、葉*芹(女,時年24歲)因同情李-玉瑩(女,時年33歲)在文革中因“家庭歷史問題”受迫害又離婚的悲慘遭遇,而與李共同生活。二人姐妹相稱,組成了一個特殊的家庭,應李的請求,葉終生未婚。文革后,1992年,李單位動遷,二人共同出資,以李的名義買下現住房并進行了裝修。1998年二月,李因心臟病猝死。喪事辦完后,李的女兒范*紅(離婚時隨父親生活,成年后與李取得了聯系,但在外省工作,未與其母李共同生活)起訴葉,要求葉搬出現住房,由范繼承房產及房屋里的其它財產。
范*紅的律師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葉與李之間的人身財產關系,所以范是李財產的唯一合法繼承人。法律雖然不能干涉葉-李二人選擇的生活方式,但也不保護他們之間的關系。
依據法律,葉*芹老人真的要被范*紅掃地出門嗎?
筆者認為,處理本案有三個焦點,一是李、葉二人的人身關系如何,這一“特殊的家庭”能否認定為法律上的“家庭”;二是她們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是否屬于共同財產;三是葉*芹能否分得李-玉瑩的遺產。
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但由于現行《婚姻法》對家庭并沒有從法律上作出界定,新的《家庭婚姻法》又尚未出臺,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家庭”目前還缺乏法律依據。查《現代漢語詞典》(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1978年版),“家庭”詞條的定義為:“以婚姻和血統關系為基礎的社會單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親屬在內。”依據這一定義,筆者認為,家庭至少要有以下兩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組成人員必須是親屬,具體來說:
組成人員有婚姻關系,或者是以婚姻為紐帶的關系,如岳父母、姑舅、繼父母子女等,即姻親;
組成人員有血緣關系,包括非婚生子女、異父或異母兄弟姐妹,即血親;
組成人員有收養關系,如養父母子女(在《收養法》生效后,還必須符合該法規定并辦理了收養手續),即擬制血親。
第二,組成人員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扶養關系。
以上兩方面的法律特征中,第一方面的特征為家庭的本質特征,是構成家庭的充分條件。第二個特征是建立在第一個特征基礎上的,是構成家庭的必要條件。所以,那些諸如由同性戀者共同生活,和沒有親屬關系的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社會單位”,相互間即使形成了扶養關系,如《紅燈記》中李-玉和的三口之“家”,在法律上也是不能認作家庭的。因此,本案中李、葉二人雖然長期共同生活,且相互間形成了扶養關系,盡管可以被人叫作“特殊的家庭”,但仍舊不能算是法律上的家庭。具體來看,大約有以下幾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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