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廖甲父親早年被廖乙和廖丙的父母親廖丁夫妻收養為子,一家人曾共同生活居住于龍南縣某社區的三間房屋內。解放前夕,廖甲父親離開外遷他鄉,廖丙也因參加工作離開。1952年土改時,廖甲父親已死亡,上述共同居住過的三間房屋被確權給廖丁夫妻及廖乙三人共同共有,并頒發了房產所有證。嗣后,廖丁夫妻先后死亡。1993年政府對村民地籍公告進行登記,于同年7月10日簽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將上述三間房屋確權給廖乙一人所有。2006年8月廖甲欲回祖居居住遭廖乙阻攔,遂訴之法院。
[評析]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1993年政府簽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前對村民地籍進行公告后方登記,屬政府按合法程序履行法定職責,廖乙已合法擁有三間房屋的所有權,訟爭的房屋不再是廖丁夫妻遺產,故應駁回廖甲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訟爭的三間房屋中有2/3屬于廖丁夫妻死亡后的遺產,且該遺產未經分割仍應視為繼承人共同共有,由有權繼承的繼承人進行分割確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盡管1993年政府按法定程序簽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將訟爭的三間祖居房確權給廖乙一人所有,但行政機關的發證行為屬形式審查,只要提供的證件及相關手續齊全就可辦理相關證件,而民事審判則不同,進行的是實質審查。本案中,1952年土改時訟爭的三間房屋被確權為廖丁夫妻和廖乙三人共同共有,并頒發了房產所有證,據此可知,廖丁夫妻擁有此三間房屋中的2/3,政府對村民地籍公告和簽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時廖乙申報時理應說明財產所有狀況,以便清晰、明確的進行產權登記。筆者認為,當房屋相關證件證明的事實與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發生沖突,其他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房屋相關證件的證明力時,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證據優勢的原理,確定房屋的權屬。廖丁夫妻死亡后其應擁有的房屋份額應依法確認為其遺產,因廖丁夫妻收養廖甲父親為子,雙方形成了養父母子女關系,廖乙、廖丙和廖甲父親也形成了養兄弟姐妹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可知,廖丁夫妻死亡后,廖甲父親、廖乙和廖丙均是其遺產的合法繼承人,在繼承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前提下,未經分割確權,其遺產應視為繼承人共同共有,因廖甲父親先于廖丁夫妻死亡,廖甲按法律規定可代位繼承其父親可繼承的份額,與廖乙和廖丙共同分配廖丁夫妻遺產。當然,在分割遺產時還應考慮對父母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和與父母常年生活在一起的繼承人給予多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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