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與瀆職罪區別
侵占罪與瀆職罪區別主要有四個方面,詳細如下:
1、客體方面不同,侵占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而瀆職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2、客觀方面不同,侵占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而瀆職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體方面不同,侵占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侵占罪;而瀆職罪的犯罪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侵占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屬于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為己有;而瀆職罪的主觀方面大多數出于故意,少數出于過失。
侵占罪的前世今生
從歷史沿革來看,侵占罪源于公元前1世紀左右的羅馬法,在歐洲封建時代是財產犯罪的一種,直到19世紀侵占罪才完全與盜竊罪分離,成為一種獨立的罪名。在我國封建社會法律中,相當于侵占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于盜竊罪之中,視為盜竊。雖然具有侵占罪罪狀及其特征的行為并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國戰國時期就早已存在,但將侵占罪作為明確獨立的罪名并規定有獨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華民國政府刑律也都有侵占罪的規定。中國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為發達,刑法觀念最為豐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國古代法制最為重要的方面。在中國古代獨立罪名體系發展過程中,早期的罪名體系是《法經》所確立的以盜賊為中心的罪名體系,這種罪名體系在后來的秦-律及漢律中一直被沿用下來。
《法經》中關于賊盜律的規定,其“拾遺”是指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也就是當時的侵占行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然而,唐朝卻明確將遺失物、埋藏物作為侵占罪犯罪對象加以規定,將“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稱為侵占行為。當時,有侵占遺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關規定。
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則第34章中將侵占罪作為類罪加以明確,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條、第371條、第372條中將“侵占”二字明確作為罪名用語予以規定。并把侵占罪定義為:“侵占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為”。由上可知,在中國古代雖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關規定,但要給其下一個完整的定義卻是十分困難的。
從侵占行為加以表述,中國古代界定侵占罪的范圍有如下幾種:
①非法拾得他人遺失物、埋藏物,據為己有的行為;
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償還、或不返還的行為;
③持有對他人實施擅自使用、詐稱滅失、不償還債務、逾期不還、故意錯認為己有的行為;
④盜竊行為、職務侵占行為等。可見,古代對侵占罪的規定是非常廣泛的。
以上幾種情形,都可納入中國古代侵占罪的范圍。
我國現行《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通過上文的詳細介紹,我想各位已經知道了,侵占罪與瀆職罪區別主要有四個方面,上文已經詳細介紹了。如果您還有這方面的疑問或者任何關于法律方面的問題,歡迎到律霸網進行免費的法律咨詢,或者撥打我們的客服熱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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