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是夫妻,系甲、乙的子女,1994年丙娶妻戊,1995年生子已,丁至今獨身。2009年3月甲、乙在一起車禍中雙雙死亡。甲、乙生前有房屋四間,未留遺囑,也沒有遺贈撫養協議。2009年4月丙、丁在對甲、乙夫妻的遺產進行分割前丙因病死亡,也未留有遺囑。現丁、戊、已三人來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并要求分割遺產份額。
在此案例中關于對戊、已兩位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戊分得房屋一間,已分得房屋一間。理由是:在轉繼承情況下,因為轉移的是被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因此,被轉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取得的僅是被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應繼份額的權利,而不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所以,應由被轉繼承人繼承的遺產并不因被轉繼承人和轉繼承人之間的配偶身份關系而發生所有權的共有關系,即不能將被轉繼承人應繼承的遺產作為其已取得所有權的財產而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并按析產認定其中一半屬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遺產而按法定繼承處理。其繼承份額是不作為夫妻共有財產而進行分割的,轉繼承的客體是繼承權,不是遺產,因而不存在分割共有財產的問題;第二種觀點認為戊分得房屋一間半,已分得房屋半間,理由是轉繼承的客體應該是遺產,因而,應該劃出一半作為被繼承人配偶的財產,另一半作為轉繼承的標的。轉繼承的本質是二次繼承,轉繼承的客體不是繼承權,而是遺產所有權。
筆者認為,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第二種觀點較為妥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的規定,此條規定的繼承是為轉繼承。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可以因繼承而取的,本案中甲、乙在一起車禍中雙雙死亡時便產生繼承法律關系,丙作為法定繼承人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戊共同享有兩間房屋所有權,這兩間房屋應該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丙因病死亡,此時又產生法定繼承關系,由戊、已分割屬于丙生前個人的財產。在分割丙的遺產前理應對丙與戊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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