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與行賄罪是什么關系
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個什么樣的關系,它們是一種對合犯罪,也就是行賄和受賄互為條件,從它們行為角度看,有行賄才有受賄存在,有受賄必有行賄存在。但從構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對合關系并不是絕對化的,構成行賄罪不一定就構成相應的受賄罪:構成受賄罪也不一定就構成相應的行賄罪,出現這種情況的主要有以下幾種原因:
1、有關法律規定給付財物方不是行賄,而收受財物方卻是受賄。
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就是這種情況。
2、一方行賄數額小達不到立案定罪條件,而收受賄賂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賄賂數較大而構成受賄罪。
3、一方犯有行賄罪而另一方卻未受賄。
在行賄與受賄這一雙方關系中,我們要看到行賄一方多數是處主動的—面,而受賄一方多數處于被動的一面,(索賄要除外)。在行賄人看來,由行賄付出的代價及財物,就向經商活動中的投資一樣(過去在辦案中發現有關單位將行賄的費用直接打入成本),是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和好處,行賄所出的代價及財物與通過行賄得到的好處相比,前者要小得多。行賄人為了得到高額的回報及好處,他們必然要不借一切本錢去行賄。可想可見,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存在一種誘發關系,在這種誘發關系的相互促進下,受賄之心一旦誘發;出來就會爆發出更大受賄欲望和想法,反過來以增長了行賄人膽量。
目前在賄賂案件的偵查中,追究受賄多,為了取得受賄的證據,不時不得不對—些行賄人放棄追查,將辦案的重點放在查處受賄上,這種現象如果普遍發展下去就會造成行賄有人非犯罪化的傾向。只要如實作證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賄人和我們執法人都持有這種態度和認識,就很限難從根源上消除賄賂犯罪了。由此可見,我們在制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要從治本的原則出發,必須對行賄人予以嚴厲的打擊和懲罰,以期從根本上遏制賄賂犯罪的蔓延。
行賄案件早些年大家一直會聽到,不過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國家機關單位也越來越透明化,腐敗事件也越來越少。行賄案件可大可小,并且每個公民都有監督權,發現國家機關單位人員有受賄行為,可以找人民法院進行起訴處理。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體是什么
受賄罪取保候審的條件是什么
行賄受賄罪定罪認定標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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