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家的發(fā)展,文明社會已經(jīng)是國家建設的必要點,對于危害社會與他人的行為,國家是嚴厲禁止,并給與處罰。聚眾斗毆和故意傷害是社會發(fā)展的伴隨產(chǎn)物,如果不及時遏止,勢必會造成社會的混亂的嚴重后果。那么法律上對于聚眾斗毆與故意傷害有著怎樣的區(qū)別呢。
聚眾斗毆與故意傷害該怎樣區(qū)分呢?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jié)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流氓罪成為1979年刑法中最大的一個口袋罪。1997年刑法將流氓罪分為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流氓罪作為口袋罪被取消。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及故意傷害罪往往有些行為相互交織在一起,難以區(qū)分。
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如何理解。
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的類型最為常見。但是對于“隨意”的不同理解導致了人們對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在認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是隨意。但是如何認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標準。根據(jù)唯物辯證法的原理,任何結(jié)果行為的產(chǎn)生都是由行為原因引起的。因此,任何故意犯罪的行為都不是無緣無故的,都存在其產(chǎn)生的動機與原因。有的觀點認為,應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標準,如果事發(fā)的原因按照一般人的觀點是屬于可以接受的原因,則屬于事出有因,反之,則屬于隨意。當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那些比較明顯的隨意行為固然很容易甄別,然而,在很多情況下,“一般理性人”的標準也并不具有明確性,由于司法工作人員自身的認知水平及社會閱歷的不同,實際上這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演化為司法工作人員個人的主觀標準。
其實,對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的理解正是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的困境所在。筆者以為,既然難以對“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確的解釋,是否可以不去對“隨意毆打他人”作解釋而另辟蹊徑。結(jié)合尋釁滋事罪的演變,可以看出其是由流氓罪分裂而成的,因此,其旨在處罰那些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的行為,比起對有一定緣由的故意傷害行為的處罰應當更加嚴厲。這從其法定刑的設定上也能看出來,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糾集他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某一行為是否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的應當比這一行為是否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作出更為嚴格的解釋。換言之,行為人的行為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難以認定其是否屬于“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就不應當將其行為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如果毆打他人致其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以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中規(guī)定有以下幾種情形: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由此可見,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的基本前提是“聚眾”,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后增加了第二款:“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其中“糾集他人”實際上也包含了“聚眾”的意思,對此,如何將二者區(qū)分開來也便成為區(qū)分聚眾斗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關(guān)鍵所在。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其主觀心理方面的不同。聚眾斗毆罪行為人的主觀心理表現(xiàn)為有預謀、有明確的目標;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在主觀心理方面往往表現(xiàn)為臨時起意。因此,聚眾斗毆罪中的“聚眾”行為與尋釁滋事罪中的“糾集”行為本質(zhì)區(qū)別就在于這種聚眾或者糾集他人是有預謀的還是臨時性的、突發(fā)性的。如果這種聚眾或者糾集他人的行為是有預謀的,目標指向是確定的,則屬于聚眾斗毆罪,反之,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
可以知道其兩者的區(qū)別在于心里方面的不同,兩者的本質(zhì)在于行為前是否是有預謀或者是臨時性的,這一點很重要。可以分辨出犯罪的性質(zhì),對于所觸犯的法律也有所差異,但故意傷害罪則會比聚眾斗毆嚴重。
聚眾斗毆主犯能保釋嗎?保釋要如何辦理?
故意傷害罪的構(gòu)成要件是什么?量刑標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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