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刑法介紹賄賂罪判刑多少年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本條第2款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對介紹賄賂人自首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介紹賄賂人作為行賄、受賄雙方之間牽線搭橋的人對整個賄賂犯罪的過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犯罪行為,實際上也是檢舉、揭發了行賄、受賄雙方的犯罪行為,對于司法機關收集證據查明賄賂犯罪事實,懲處賄賂犯罪行為有著重要的作用,體現了懲罰與寬大相結合的原則。
二、介紹賄賂的方式有哪些
對介紹賄賂行為方式,它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介紹受賄,即按照受賄人的意圖,為受賄人尋找索賄對象,居間介紹,向行賄人轉達索賄人的要求,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二是介紹行賄,即接受行賄人的委托,為其物色行賄對象,疏通行賄渠道,引薦受賄人,轉達行賄的信息,為行賄人轉交賄賂物品,向受賄人傳達行賄人的要求等。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也將“介紹賄賂”解釋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刑法第9條的字面含義,僅指為了行賄人的利益,受行賄人之托,向受賄人介紹賄賂的情形,而不包括接受受賄人之托,而向行賄人索要或者收受賄賂的情形,否則該條文就應當再加上“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內容。按照這樣的理解,介紹賄賂罪的范圍將縮小許多并不可取,因為“介紹”是為雙方創造機會,雖然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意圖幫助其中一方,然而介紹賄賂要能成功,行為人必然是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周旋,盡力促成這種交易的進行,而且實踐中也大量存在著行為人依照受賄人之托,而向轉達意圖,向行賄人索要或者收受賄賂的情形,如果將這些行為都不納入介紹賄賂罪處罰之列,則不符合介紹賄賂罪設立的本意。
三、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介紹賄賂罪?
認定本罪時,應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共犯的界限,介紹賄賂人不同于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為的雙方都有聯系,是根據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系,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紹賄賂的行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意思,只是在行為人的極力慫恿、勸說、誘導等行為之下才產生行賄、受賄意圖,便不是介紹賄賂的性質,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實施介紹賄賂行為的,應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定罪,從重處罰。
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穿針引線”,促使相識相通,代為聯絡,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為,情節嚴重時,可能涉嫌介紹賄賂犯罪。《刑法》中就介紹賄賂罪的量刑標準是有明確規定的,而實際判刑處罰的時候,還需要結合到具體的情節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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