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賄人舉報受賄人算立功嗎
首先,從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立功成立要件來看,行為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現,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檢舉揭發了“他人”的犯罪事實并查證屬實,或者為司法機關偵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線索。這就意味著,行為人只要符合立功的兩個條件之一,不論其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是否與自己的犯罪有關聯,都不影響立功的成立,只要其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便已足矣。
其次,雖然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兩個彼此相關聯的犯罪,但同時又是兩個不同罪名的獨立犯罪。當行為人因犯罪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在此過程中,行為人檢舉揭發他人犯有受賄罪,自己曾經向他人行賄,此時行為人的檢舉揭發行為就具有雙重性:一方面,行為人檢舉揭發他人犯受賄罪的事實如果查證屬實,則行為人的檢舉揭發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立功成立要件;另一方面,行為人如實交代自己向他人行賄的事實如果屬“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則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成立特別自首的條件,對其所犯行賄罪應當“以自首論”。
再次,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在此種情況下構成立功,符合我國刑法關于立功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我國刑法規定“立功”的條款,不但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個從輕或減輕的情節,而且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及時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盡早受到懲治,如果不承認行賄人檢舉揭發受賄人之受賄罪可以成立立功,不利于受賄罪這一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職務犯罪的查處。
目前,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打擊賄賂犯罪已成為我們的工作重點,但面對賄賂犯罪中的所謂“借款”問題,在一無直接證據,且間接證據不充足的情況下,明知是犯罪,檢察機關卻實難有所作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打擊力度,為此,我們有必要采取一些對策,掃除人為障礙。
在我國對政府工作人員和國家公有公司的治理尤為重視,相關的行賄受賄工作也尤為重要。相關的行賄人如果能對自己的犯罪事實進行舉報的,我國的相關辦案單位對這類情況予以自首表現,在相應的判據上可以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根據這類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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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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