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生碰撞下車攔車引發交通事故
趙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同方向由羅-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趙xx遂即駕車行至候車亭路段,停下車輛后趙xx下車將羅-成駕駛的車輛攔下,與此同時,李*霸駕駛另一車行至該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剎車車距,與羅-成停下的車輛發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經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霸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羅-成、趙xx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事后,死者家屬及傷者向法院起訴,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三十余萬元。
二、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賠
本案中,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司機下車攔車引發的交通事故進行理賠。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縱觀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只對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趙xx的車輛并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趙xx下車攔車的個人行為引發的,與被保險車輛無關,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次事故的發生雖然與被告趙xx和被告羅-成的車輛發生碰撞有一定的關聯,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先前的碰撞,就不會有后來的攔車,但這并不能成為被告趙xx攔車的理由,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趙xx應當明知在馬路中間攔車所會引發的后果,在車輛發生碰撞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采取更為有效的方法解決糾紛,比如說記住車牌號,再比如說示意對方靠邊停車。因此,本案中的這種“前因后果”并不必然引發此次事故的發生,這種因果力可以忽略不計。本案中,被告趙xx和被告羅-成的車輛發生碰撞并沒有引發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事故的發生是由被告趙xx攔車引起的。因此,被告趙xx攔車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也就是說,被告趙xx應當自己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從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來看,交強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讓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說任何情況下保險公司都要為肇事者買單,更何況本案中被告趙xx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肇事者”。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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