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民間對于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權力的定位是非常的模糊的,人們會覺得監察委員會在調查程序上面有可能并不足夠公平正義,也正是是因為今年憲法中有提到監察委員會,所以人們關注于監察委員會違反憲法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然而,監察委員會違反憲法的法律后果其實并沒有與之相配套的明確規定的。
一、監察委員會違反憲法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怎樣的后果都有由監察法方面所決定,而不是憲法本身決定。
憲法很多條款都屬于權利宣示性條款,違反之后沒有配套的懲罰措施去維護憲法的權威。
依據憲法責任具有的政治和法律這兩項屬性,將憲法責任分為因直接違憲的憲法責任和間接違憲進行追究的憲法責任。這類分類以憲法責任的本質為出發點。直接違憲規范的憲法責任,指憲法責任主體的行為違反憲法規范而直接承擔的憲法責任,即法律意義上的責任。當立法機關制定出的相關法律與憲法的明文規定相違背,立法機關就要承擔因直接違憲所帶來的憲法責任,此種責任一般通過普通法律責任的形式表現出來。而在憲法責任的追究制度上,憲法監督部門以一般的追究機制追究憲法責任承擔主體因直接違憲所產生的憲法責任。
二、國家監察法監督對象是指哪些人員?
行政監察對象,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監察機關所監察的組織和個人。原《行政監察法》及實施條例規定行政監察對象的范圍是:“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2010年6月修訂的《行政監察法》第二條、第五十條規定監察對象包括四個部分:
1、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規定,下列機關列入公務員法實施范圍:中國共產黨各級機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各級行政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各級審判機關、各級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的各級機關)。
2、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以委托、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3、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4、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2020國家監察法出臺的重要意義是什么?
作為配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一項立法,監察法被認為是一部對國家監察工作起統領性、基礎性作用的法律。形象地說,監察法的意義在于“名正”“言順”“事成”。
1、所謂“名正”,就是賦予中國特色監察體系以法律的名分。
一直以來,我國堅持黨內監督與國家監察相統一的監督制度。但是,目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只實施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并不能完全作為黨內監督的法理依據。
那么,隨著憲法修正案的通過,國家機構將在原來人大下的“一府兩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基礎上,增加“一委”(監察委員會),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要實現國家監察的全覆蓋,勢必要出臺一部專門性的調整法。這也是監察法的首要意義。
2、所謂“言順”,就是保障和規范國家監察職能的行使。
監察法草案共分9章,包括總則、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監察范圍和管轄、監察權限、監察程序、反腐敗國際合作、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69條。這些條款,明確了監察委員會的產生和職責,實現了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賦予了監察機關必要的權限,嚴格規范了監察程序,加強了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這對于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法律制度來反對腐敗,提高依法懲治腐敗的能力,無疑是增加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3、所謂“事成”,就是必然有力促進中國的反腐工作。實行監察體制改革,設立監察委員會,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是事關全局的重大政治體制改革。
制定監察法,一方面可以把黨的十八大以來在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中形成的新理念新舉措新經驗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鞏固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會推動反腐工作向制度反腐深入,將黨內監督同國家機關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貫通起來。顯然,監察法能夠不斷提高黨和國家的監督效能。
可以確信的是,草案是經過反復修改完善,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建議的結果,也是順應黨心民心和開門立法的成果。歷史也會證明,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
就像是在憲法當中有提到監察委員會,也有提到國家其他權力結構部門,但實際上,憲法所起到的只是一種宣示性,像是直接對我國監察委員會形成約束的應該是我國的監察法,而不是憲法,所以監察委員會違反憲法但尚且用不到憲法來進行處置,也可以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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