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壞生產經營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4條規定: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壞生產經營三次以上的;
(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
(四)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對于本罪立案標準的第一種情形,只要行為人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損失達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
對于本罪立案標準的第二種情形,只要行為人破壞生產經營的次數達到三次以上,既使數額不滿五千元,也可立案偵查。
對于本罪立案標準的第三種情形,行為人糾集他人實施破壞,只要人數達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偵查。
二、破壞生產經營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生產經營的正?;顒?。生產經營,就其范圍而言,非常廣泛,如工業、農業、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等生產經營活動以及與這些產業的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建筑業、運輸業、第二產業、商業等。就性質而言,既包括國有的,也包括集體的,還包括個體的、私有的、外資的等。只要屬于生產經營,不論其屬于何種性質,對之加以破壞的,都可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其他方法則多種多樣、如切斷電源,破壞鍋爐、供料線,顛倒冷熱供給程序、破壞電腦致使生產指揮、工藝流程產生混亂,以影響工業生產、破壞農業機械、排灌設備、農具,毀壞種子、秧苗、樹苗、莊稼、果樹、魚苗等,毀壞農業生產;破壞運輸、儲存工具,影響商業經營,等等。至于其方式,則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砸碎、燒毀,又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論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樣,破壞的對象都必須與生產經營活動直接相聯系,破壞用于生產經營的生產工具、生產工藝、生產對象等。如果是毀壞閑置不用或在倉庫備用的機器設備、已經收獲并未用于加工生產的糧食、水果,殘害已經喪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為,則由于它們與生產經營活動沒有直接聯系,因此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定罪刑。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其他個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個人恩怨而產生的不正當心理追求,如憎恨、厭惡、不滿等-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如因受到領導或他人的批評而產生不滿,自己的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產生不滿,嫉妒他人的成績而心懷不滿,與他人發先沖突而心生不滿,以及厭煩工作而產生不滿,等等,行為人只要出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故意給生產造成較大破壞的,即構成本罪。對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壞生產經營的,是否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不能構成,因為“由于泄憤報復或其他個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必備要件。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一種侵害,而這里生產經營的范圍涉及面就很廣了,包括了農業、漁業、工業、林業等,而與這些產業存在密切聯系的行業,如建筑業、商業等等,其實也是處于這樣生產經營的范圍之內的。而在主觀上面,明確要求了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出于個人恩怨的目的。
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犯罪構成是怎樣的
破壞生產經營罪司法解釋定罪標準是什么?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怎么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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