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理依據
按照物權法的基本原理,除了無主財產之外,只要有物存在,就必然存在著物權。就違章建筑而言,在被拆除之前,已經被原告甲實際控制著,因而原告甲享有著對該違章建筑的實際的控制、占有和支配的權利。對這種權利,由于是基于對建筑材料的合法占有而享有的,故法律應當是予以適當的保護。從本案來看,法律不保護非法權利,是指法律不保護由于擅自建設行為而使建筑材料獲得的增值部分,并不是一概不予保護。對其中依法享有的《城市規劃法》第40條規定的合法權益,法律還是應當予以保護的。
(二)法律依據
處理違章建筑糾紛的直接法律依據,是《城市規劃法》第40條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從《城市規劃法》的上述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5點能夠作為處理此類糾紛依據的結論: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劃部門,是處理違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門,擁有對違章建筑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權。
(2)對違章建筑的處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予以沒收和補辦手續、并處罰款。
(3)在具體適用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該建設工程處在正在建設過程之中,則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法》第40條的規定,由城市規劃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如果該建設工程已經完工,且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則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法》第40條的規定,由城市規劃部門作出: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的處理。如果該建設工程已經完工,雖然“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補辦手續,并處罰款的處理。
(4)在上述法定的處理方式中,我們可以作以下理解:限期拆除,留給了違章建筑業主一定的處理能夠轉移物料的時間;補辦手續,則是對違章建筑的事后確認,使之合法化。
(5)在違章建筑索賠糾紛中,對違章建筑的業主來說,既有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權益,主要表現為由于擅自建設的違法行為而給行為人帶來的利益;又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權益,依法享有的申請補辦手續、在限期內進行拆除的合法權益。對這兩種性質不同的權益,應當區別對待,分別作出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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