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的規劃區內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建設,必須取得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用地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謂違章建筑,是指未經城市規劃部門的批準,而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所謂違章建筑索賠糾紛,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違章建筑,給違章建筑的使用人造成了財產損失,從而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從性質上看,毀損違章建筑的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違章建筑索賠糾紛,就是由于毀損違章建筑而引起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此類糾紛具有以下4個明顯的法律特征:
(一)主體具有特定性。因毀損違章建筑而引起的索賠糾紛,其主體應當是特殊主體:擅自建違章建筑行為的違法性,決定了對違章建筑不能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只能是違章建筑的建筑人、使用人;而被告則必須是對違章建筑實施了毀損行為的行為人。
(二)客體具有違法性。違章建筑索賠糾紛的客體,必須是違章建筑。該違章建筑的存在沒有合法的依據,具有違反《城市規劃法》的違法性:在建設時,該違法性表現為沒有經過規劃部門批準的擅自建設行為;在建成后,則表現為沒有取得相應的權屬證書,不能夠成為合法所有人。違法性產生的原因,是沒有經過有關部門的批準。
(三)性質具有雙重性。違章建筑的法律性質,帶有明顯的雙重性:
(1)對于擅自建設人來說,一方面,由于投入了屬于自己合法所有的建筑材料,依法享有《城市規劃法》第40條規定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由于沒有經過規劃部門的批準,屬于違反《城市規劃法》的違法行為。
(2)對毀損人來說,一方面,由于本身不具有拆除違章建筑的執法資格而使擅自拆除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侵害了業主對違章建筑享有《城市規劃法》第40條規定的合法的轉移權;另一方面,由于違章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的存在依據,所侵害的并不都是法律予以保護的合法權益。
(四)賠償具有有限性。違章建筑法律性質的雙重性,決定了賠償的有限性:
一是賠償的數額具有有限性。不是全額賠償,而應當是部分賠償,即:只對擅自毀損行為擴大的損失,進行適當的賠償。
二是賠償的方式具有有限性。對違章建筑損害賠償,只能適用作價賠償,不能適用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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