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9月1日14時許,王-云酒后駕駛“帕薩特”車在北京市東城區東四六條違反禁行規定,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時,汽車左后視鏡將與其相向正常騎車行進的俞某刮倒,后未停車繼續駕車向西行駛至東四六條西口附近,將同向行走的陳某撞后摔倒在地,將常某擠撞在停放路邊的“桑塔納”轎車右前門處,陳、常被撞后當場昏迷,“桑塔納”車右前門損壞。王-云繼續駕車高速駛出東四六條西口,撞到自南向北正常行駛的姚某駕駛的“夏利”出租車右側,致乘坐該車的李某受傷,出租車被撞后車尾又與閆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帕薩特”轎車相撞。王-云隨后倒車并向左轉彎,駕車沿東四北大街繼續向南行駛,在東四二條西口附近又撞到李某駕駛的奧拓車尾部。王-云繼續駕車向左轉彎駛入東四二條內,撞到民宅墻后被迫停車。經鑒定,陳某、常某為重傷,俞某、李某為輕傷;4輛被撞的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濟損失共計4萬余元。當日15時5分,公安機關對王-云檢驗時,其血液中含乙醇359mg/100ml,15時8分抽取的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7.1mg/100ml。
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王-云賠償誤工費、精神損失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000余元。經調解,王-云一次性賠償李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王-云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分析】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王-云酒后駕駛機動車輛,違反禁行規定逆向行駛,在將人撞傷后,駕車高速逃離現場,又撞傷二人后仍駕車高速逃離,以致又撞壞一出租車輛并傷及乘客。王-云在此情況下倒車后轉向駕車逃離,又與其他車輛相撞,直至其所駕車輛不能行駛才被迫停車。其駕駛車輛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重傷、二人輕傷,并造成多輛機動車受損,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其能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故可酌予從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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