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4日,張*紅及其他幾名乘客乘坐由柯-文駕駛的轎車路徑江寧區丹陽鎮時,與畢-剛駕駛的出租車相撞,交警事故認定:畢-剛負事故全部責任,柯-文不負事故責任。張*紅及其他乘客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畢-剛所駕車輛登記車主是**公司,但屬于掛靠關系。
柯-文所駕車輛車主為**公司,柯-文是職務行為。
問題提出:畢-剛與**公司是掛靠關系,法院應判誰向受害人張*紅承擔賠償責任
江寧區人民法院江*民一初字第232號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畢-剛駕駛機動車遇對向來車時超越同向前車,是引發事故的根本原因,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柯-文及車上乘坐的原告張*紅等人不負事故責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定責適當,本院予以采信???文駕駛的機動車登記車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系該車登記車主、被掛靠單位,應與畢-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當然,因為畢-剛的車當時投保了商業第三者險20萬元,而當時該險視為強制保險,張*紅的損失及其他乘客的損失沒有超過20萬元,那么所有損失由保險公司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承擔。**公司和畢-剛并未實際承擔賠償責任,僅僅是分擔了部分訴訟費用。
但法理很明確:被掛靠單位應當與車輛的實際車主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文章出現的姓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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