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陳某并無買回車輛的錢款,其主觀上只想以欺騙的方法將車騙走,在取得錢某信任后,使錢某錯誤地認為陳某是真的想將車買回,故在交易過程中,雖然未給付錢款,就先打了收款條,從而造成車輛被陳某“合法”買走,錢某自己被騙失車的后果。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一,陳某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在沒有錢款的情況下,欲以非法手段將車占為己有。其二,陳某竊取的是他人的財物。錢某欲將車賣給陳某,但在陳某未給付錢款、錢某未將車輛的相關手續及車鑰匙交出的情況下,該車仍屬于錢某所有。其三,陳某讓人將車開走的行為,系秘密竊取行為。盜竊罪中的竊取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系的過程,竊取的方法沒有限制,只要行為人自認為沒有被被害人發覺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竊取。即使使用了欺騙方法,但如果該欺騙行為并沒有使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而自己處分財產的,則應當成立盜竊罪。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根本區別就在于,盜竊罪中的財物是在持有人不知情、不自愿的情況下失去支配權的,而詐騙罪中的財物是在持有人自愿、知情的情況下,基于錯誤的認識而處分的。本案中,陳某所采取的這種方式,看似欺騙,實則是利用與錢某假裝交易作掩護,指使他的同伴用另一把鑰匙乘錢某不備將車秘密竊走的行為。因為,此時錢某并未進入處分其財產的階段,更談不上是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因此,陳某的行為系伙同他人共同盜竊的行為,應按盜竊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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