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已經反復證明,僅靠這兩項標準,是不能完成正確區分公安機關司法行為和行政行為的使命的。這是由這兩種行為外表極其相似,而實質迥異的特點決定的。兩種行為的主體都是公安機關,行為的對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為的內容在開始階段,又往往都表現為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外在的極端相似性,使得這種區分愈加困難。上述的“結果標準”和“形式標準”,其實質都是內容標準,顯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結論,更談不上從根本上解決實際問題了。按照“結果說”,公安機關在采取了強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種種原因不能進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結論的話,那么就永遠無法判斷行為性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對象就無法提起訴訟,自己的權利也無法得到有效救濟。
這種局面反過來又助長了公安機關故意拖延案件辦理速度的風氣,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基實質是逃避法律的制裁。按照“形式說”,公安機關就會,“先辦案,后補手續”,或者干脆給多數案件都披上司法行為的外衣。這種現象在公安機關干預經濟案件時表現得尤為明顯。
從邏輯的角度分析,如果兩種行為的主體、行為對象和以內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項作為標準,都不可能正確地區分這兩種行為。這是否意味著找不到合適的標準對兩種行為進行區分呢?不是的。只要他們的性質不同,他們之間就一定存在某種差別,只是這種標準不是那么容易確定。換句話說,這種標準不太直觀,是一種由多種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復合性標準,而不是單一標準,非專業人員、非通過特殊程序很難有效運用該標準,對兩種行為進行區分,所以,讓當事人自己辨別公安機關行為的性質,是十分困難的,也是不切實際的,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權。
那么,究竟應采取何種標準區分公安機關的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呢?我們必須另辟蹊徑。即:通過形式審查,只要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符合行政訴訟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應該全部受理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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