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牽連犯的概念
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此時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就存在著牽連關系,因此稱之為牽連犯。
(二)牽連犯的構成要件
1.牽連犯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這是牽連犯的本質。牽連犯是為了實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又構成了另外一個犯罪。
2.須有兩個以上的行為,其中一個是目的行為,一個是方法行為,或者一個是原因行為,一個是結果行為,或者既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原因行為),又有結果行為。
3.兩個以上的行為均觸犯了刑法分則中的有關規定,觸犯了兩個以上的罪名,構成獨立的犯罪,各行為不屬于一個犯罪構成的要件。
關于吸收犯
數個不同的犯罪行為,依照一般的日常觀念或法條內容,其中一個行為當然地為他行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為的一個犯罪。
(二)吸收犯的特征
1.事實上有數個不同的行為,每一行為都單獨成罪,都分別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有關條文規定的犯罪構成。
2.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吸收關系。吸收關系主要有兩種情況:
(1)一般經驗上的吸收關系,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一罪是另一罪的當然實行方法或當然實行結果,前行為是后行為的當然發展階段或者后行為是前行為的當然發展結果;
(2)法條內容上的吸收關系,即按照法律規定,一罪的犯罪構成為他罪所包括。
(三)吸收犯的處罰
吸收關系表現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對吸收犯以重罪論處,輕罪被重罪吸收。
4.兩個以上的行為之間須有牽連關系。牽連關系有兩種:
(1)方法行為和目的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
(2)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
(三)牽連犯和吸收犯的區別
牽連犯中的兩罪之間不存在當然的關系,而吸收犯的兩罪之間存在著這樣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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