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后出具欠條行為的性質是怎樣的
詐騙行為在前,即使是詐騙后寫欠條的,仍然是詐騙
1.詐騙后出具欠條行為不影響犯罪構成認定,其屬酌定量刑情節。依據詐騙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具有虛造事實,使被害人陷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之行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用于揮霍目的,其行為已然既遂,出具欠條與否,并不影響犯罪構成認定。詐騙時出具欠條與詐騙后出具欠條的行為應區分開來:前者可使被害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自愿”處分財產,故系詐騙犯罪的行為手段,是認定詐騙犯罪的有機構成。
而后者的主觀意圖有兩種,一是為了逃避刑罰,但苦于一時還款困難,希望拖延時間以彌補過失;二是變相抵賴,使被害人繼續陷于錯誤認識。其中第一種意圖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無涉,因此,不能認為是犯罪構成的組成部分。第二種情形存在隱瞞真相可能,但應考慮到時間的跨度及欺詐行為與被害人“自愿”處分行為的因果關系。被害人喪失財產控制,已不能實現對財產的再次處分,可認為出具欠條行為的欺詐并非詐騙犯罪構成意義上的欺詐。
2.詐騙后出具欠條行為的主觀意圖認定應結合全案情況綜合判斷,用以決定加重或減輕。
3.詐騙后出具欠條行為主觀意圖難以認定,量刑存疑,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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