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開展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主要是通過哪幾種方式來進行
就目前而言,檢察機關開展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主要是通過以下四種方式來進行:
(一)、辦案中發現。
對公安機關報捕的案件,因疏忽大意或者是執法水平的原因,該立案而沒有被立案。主要是:①幫助犯、脅從犯或者是在逃犯沒有被立案;②對收購贓物的、銷贓的、窩藏贓物的沒有立案;③因為定性不準,比如敲詐勒索與搶劫,應定搶劫的辦案人員認為是敲詐勒索,從而導致該立案的不立案。對于辦案中發現的該立案而不立案或不該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只能對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進行監督,是查漏補缺式的,對沒有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則無從監督,而現實中更多的該立案不立案的現象則存在于沒有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控告、申訴。
被害人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決定不服,而到檢察機關進行控告、申訴,通過這種方式,也可以監督一部分該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但是這種方式完全取決于被害人的態度,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態度又往往因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而導致其不進行控告和申訴:①被害人及其親屬不知道自己的這項訴訟權利;②因不懂法而不知道自己的案件是應當立案而立案的,因而無從行使這項權利;③因對方與自己的關系或其他原因而放棄自己的權利;④因不信任檢察機關而不到檢察機關來控告、申訴。
(三)其他人的檢舉、揭發。
其他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到檢察機關進行檢舉揭發,可以使我們發現公安機關該立案而未立案的行為,并進行監督。但是這種方式的監督一般只在以下三種情況才能發揮作用:①了解案件真相的人非常有正義感,對這種該立案而未立案的現象強烈不滿,所以他要檢舉揭發;②了解案件真相的人與犯罪嫌疑人有個人恩怨,他想趁這次機會報復,所以他要到檢察院來檢舉揭發;③檢察機關對這種檢舉揭發行為進行適當獎勵,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為了獲得獎金而檢舉揭發。從中國人的傳統習慣上來講,絕大部分的人對檢舉揭發的積極性不高。
(四)執法檢查中發現。
如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被抽調到執法檢查組中對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進行執法檢查,也可以發現一部分該立案而未立案案件。但是這種檢查并不是經常性的,有時還沒有檢察人員參加,并且這種檢查的規模、范圍很有限,難以真正發揮作用。
總之,目前我們開展刑事立案監督工作基本上就限于以上四種方式,而這四種方式均有自己先天的缺陷,無法使我們真正有效地開展這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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