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不可以反復使用留置權。
公安機關的留置權是指人民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一種臨時性處置方法。
一、留置權目的:
1.為了檢查有關人員的身份;
2.為了初步查明是否有違法/犯罪事實。
二、留置權性質:警察法規定的行政措施。
三、留置權特征:
1.只有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有權適用;
2.只能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嫌疑人采用。
四、留置時間和期限:
1.留置期限為24小時;
2.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相關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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