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中雇員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有哪些
個人獨資企業中雇員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兩者的區別在于:
首先,主體不同。侵占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即任何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也就是說該法條所指公司、企業也應當是“單位”。
其次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
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物;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
第三,二者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
侵占罪要具備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埋藏物且數額較大,并具有拒不歸還的行為;而職務侵占罪則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盜竊、詐騙、侵吞或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
最后,二者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
侵占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只有數額達到一個較大的范圍時才追究,且不是國家主動追究,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而職務侵占罪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侵占罪,故需要國家主動追究,屬于公訴案件。
由此可見,究竟是“代為保管他人財物”還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區分侵占罪和職務侵占罪的核心標志。而只有根據刑法規定的本罪主體的具體情況,才能正確認定行為人究竟是“代為保管他人財物”還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就是說假如個人獨資企業屬于自然人范疇則其雇員的行為肯定屬于前者,而假如屬于刑法271條第1款所指的“單位“的話則可能屬于后者而必不屬于前者。因此個人獨資企業這一主體是否是“單位”就成為關鍵所在。
簡而言之,一般法律關系中所指的單位,是包括法人、合伙組織、非法人團體等在內的自然人集合。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屬于單位則是由其社會經濟屬性來決定的,下面就通過對其社會經濟屬性的分析來確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以便準確揭示本文所研究對象行為的法律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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