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責任者要支付給死者家屬一定數量的賠償金,這是法律的明文規定。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有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屬在獲得一定數量的賠償金后,因為拒絕用此筆賠償金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而被告上法庭,而且在法庭上,雙方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認定存在明顯爭議,對死亡賠償金是否應該用于清償死者生前的債務問題,爭論得面紅耳赤,互不相讓。一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是交通事故責任者支付給死者的補償費,具有遺產性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死亡賠償金是交通事故責任者支付給死者近親屬的,不屬死者的遺產。在立法上,除了《保險法》第64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在沒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現法定情形時,保險賠償金為遺產。此外,我國很多法律、法規雖然也都規定了死亡賠償金,但這些規定對賠償金的性質及歸屬并沒有明確。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認為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其理由如下: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也就是說遺產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時存在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產生的,在公民死亡時并不現實存在,故不符合遺產的法律特征。因此,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處理,在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找不到依據。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公民的遺產包括:(一)公民的合法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公民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是這樣解釋的: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主要包括有價證卷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以及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的收益。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的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公民的遺產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時事故責任者支付的“死亡賠償金”。
其三,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特殊的財產,填補的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喪失,是對受害人家庭損失的彌補,對死者家庭利益的賠償,不應屬于死者的遺產范圍。死亡賠償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
其四,從死亡賠償金產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沒有死亡,便沒有死亡賠償金的發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則其民事主體資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出現時,便在加害人與受害人親屬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權利主體就無需進行救濟,近親屬依其與受害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直接享有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已經死亡,如果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就可能認為死者本人還取得了財產。向不存在的民事主體賠償,既不符合邏輯,在法學理論上也存在障礙。
其五,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內容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該復函雖系個案答復,但也充分體現出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的價值所向,對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其六,將死亡賠償金作為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進行賠償,可以充分體現出對死者近親屬生存權的關注,與我國《憲法》規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時也可以更好的體現“以人為本”的現代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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