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次數的認定
(一)僅依據賣淫女的證言,推算的組織賣淫次數是否能被法院采信的問題
在組織賣淫次數的認定中,根據刑事證據法學的理論,賣淫女的證言屬于傳來證據,這種證據的特性就帶有容易出現失真的可能性,而且賣淫女作為組織賣淫體系中位于層級最下面的一層,其所能了解和參與的畢竟是很少一部分的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確立的原則,不能輕信言詞證據。這一點,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終字第116號的“陳-健、組織賣淫、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的裁判觀點,可以看出法院對于組織賣淫次數證據的認定標準是:僅有賣淫女證言,并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應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于賣淫次數的合理部分才予以支持,而這個合理部分還需要結合其他間接證據來判斷
(二)記載有賣淫次數賬本的證據效力和認定的問題
首先,從證據規則來看,僅憑賬本上記載的次數,在缺少其他證據印證的前提下,是不能作為證據認定該案次數的,否則屬于“客觀歸罪”,有違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案件證明標準
第二,在大部分案件中,都會擁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證人證言和賬戶資金、記錄,但作為辯護人,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有了這些證據就必然使賬本所記載的次數全部被法院采信。我們應善于提出質疑和論證,筆者對此有以下幾點建議:
1.根據在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位于組織賣淫案架構頂層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并不能確切的清楚組織賣淫的總次數,其往往只是清楚場所的日或月的營業額,收入分成、資金信息,那么我們應從這里進一步研究,根據營業額推算出組織賣淫的總次數是否能和賬本相互印證或者大體一致,再結合實際控制賣淫女和賣淫活動的媽咪、領班、行政經理、人的供述,判斷實際組織賣淫的次數是否與賬本或營業額相當。
2.結合證人證言對組織賣淫的次數進行判斷組織賣淫案中的證人證言一般分為兩類人:一類是提供性服務者,另一類是接受性服務者。根據司法實踐,公安機關能夠找到的證人,往往就是當天場所里抓到的涉案人員,以及后續通過其他證據或途徑進一步找到的涉案人員,這一類人絕大部分都會承認有賣淫嫖娼的行為,但往往證人證言的數量會明顯少于賬本記載的數量,從司法實踐的證據采信標準來看,這也是正常的。
3.賬戶資金、、書證,是否能印證賬本記載的次數問題這里面也要分兩種情況來分析:對于場所類設有POS機和電腦記賬系統的,我們可以從POS機刷卡清單和電腦后臺系統的清單,進行計算和判斷。
(三)是否需要區分口淫、手淫的問題
出對“賣淫”一詞的解釋,認定手淫和口淫均不屬于刑法中的賣淫行為。這樣一來,在組織賣淫案中,如果包括大量的上述兩種行為的,該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的次數確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試想按照上述規定,如果口淫、手淫和發生性行為均收費一樣的話,那怎么能僅憑賬說起來應該認定組織賣淫次數呢?顯然這也是及其不嚴謹的,屬于客觀歸罪。
以上內容就是小編對“組織賣淫罪次數的認定”問題進行的解答,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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