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毒品罪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我國《刑法》第347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在認定這類案件性質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區分走私制毒物品罪與走私毒品罪的界限。主要區別在于對象不同。前罪對象只限于制毒物品,即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后罪對象則是一切毒品。
2.區分走私制毒物品罪與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限。對于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應當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根據刑法第35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較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走私毒品罪,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1、就同一種毒品而言,走私毒品的危害性要比販賣毒品的危害性大,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需對販賣毒品罪承擔刑事責任,絕不能依照“舉輕以明重”的所謂當然解釋,認為其應對走私毒品罪也負責。
2、根據刑法第155條的規定,如下間接走私毒品的行為,也應以走私毒品罪論處:(1)在國(邊)境輸入與輸出毒品的;(2)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的;(3)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即,“第一手購買毒品”的,也應以走私毒品罪論處。
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認定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數量、主體的情況(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參與國際販毒組織)、方式(是否武裝掩護)等。這些因素無疑影響走私毒品行為的危害性。輸入毒品行為,將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國的社會管理秩序;而輸出毒品行為,則并不直接危害我國公民的身心健康。換言之,輸入毒品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而輸出毒品行為的直接后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
前者行為的危害性顯然重于后者。從國外的規定看,許多國家(如德國、日本)都是將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分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或者將輸出毒品的行為納入運輸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則明顯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護本國及本國公民的利益。本法雖然沒有分別規定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機關在量刑時,對輸入與輸出兩種行為應當區別對待。
毒品是一個非常可惡的東西,當然走私毒品更是非常嚴重的違法行為,所以當我們發現這類現象時要及時舉報,不要讓他們破壞我們的國家和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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