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某酒后駕車,車輛超速且呈S型行駛,李某騎自行車在路邊正常行駛,看見這種情況緊急躲避,慌亂之下跌入路邊溝中致脛骨骨折,雙方由此產生糾紛。
該事故雙方并未發生碰撞,是否屬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與該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該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否以雙方發生直接碰撞為必要?
【解析】
機動車交通事故實質上由“道路”、“機動車”、“交通事故”三個要素組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對此三個概念所作的界定,機動車交通事故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用作業的輪式車輛,在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機動車交通事故并未要求機動車之間或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一定得有直接的碰撞,只要事故符合“道路”、“機動車”、“交通事故”這三個要素,就可界定其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由此,上述案例可以認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
由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賠償責任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要進行民事賠償,那機動車交通事故與損害之間就得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按我國司法實踐現已廣泛認可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可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從兩個層次判斷:條件性和相當性。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首先判斷權利損害和侵權行為的條件關系,采取“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不是B的條件”。權利損害和侵權行為之間的相當性,可從:無此行為,雖不必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系。由此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以是否發生直接碰撞為必要。當然,也并不是說機動車與受害人是否發生碰撞對因果關系沒有任何影響。如法國最高法院就對機動車和損害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區分了碰撞與不碰撞的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機動車未碰撞受害人身體或者受害人乘坐的車輛者,應認為受害人的死傷與機動車之間無因果關系;車輛的行駛,如有反常的不正當行為致受害人死傷,雖非直接碰撞,視案件具體情況,有時亦應認定有因果關系,不以直接碰撞為必要。
分析上述案例,張某所駕車輛雖與李某并未發生直接碰撞,但張某酒后駕車、車速過快且呈S型行駛的違法行為與李某緊急避讓跌入溝中所造成的損害之間,符合相當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張某應對李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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