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系被告萬盛區某煤礦的職工,于2007年5月27日購買了一輛大陽牌DY150-5型摩托車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時許,原告下班時發現其停放在被告單位的摩托車丟失,當即向萬盛區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報案。現原告以被告負有對該車保管義務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摩托車費5100元。
【審判】
萬盛法院一審認為,原告為自己上下班方便將其摩托車停放在被告處,但原、被告雙方對該車的保管并未進行過約定,因此,雙方未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車輛的安全保護既無合同約定的義務也無法定義務,故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訴稱自己是被告單位的職工,被告就應當對職工的財物有保管的附隨義務,無證據佐證,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慶市萬盛區某煤礦賠償摩托車費5100元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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