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死亡的,屬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于牽連犯,應當擇一重罪判處,不宜數罪并罰。首先,在刑法理論上及司法實踐中對牽連犯的存在、含義及其處罰原則均表示認可,并已形成了較為統一的共識。所謂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實施的方法或者結果又牽連地觸犯了其他罪名。筆者認為,應根據牽連犯的刑法理論,來考察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行為。尋釁滋事中的毆打他人,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素不相識的人。如果造成他人輕傷的,可按尋釁滋事罪從重處罰;如果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則屬典型的牽連犯,雖然犯罪者的目的是尋釁滋事,但其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均觸犯了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罪名,其實施的犯罪與其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均存在著牽連關系,完全符合牽連犯的法律特征。
比較一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顯而易見,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對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應該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其實,尋釁滋事中致人輕傷的亦符合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其達到犯罪目的的手段和結果同樣觸犯了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只因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故定尋釁滋事罪。其次,比較一下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的法條,亦可得出相同的結論。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聚眾斗毆罪的四種罪狀及其量刑幅度,同時第二款明文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即按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處罰。
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只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罪狀及其量刑幅度,對在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則未作出規定。同樣是原流氓罪的分解罪名,且在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著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行為,為何在聚眾斗毆罪的法條中作了明文規定,而尋釁滋事罪中則未作規定,這也許是立法者的疏漏。筆者認為,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亦可參照聚眾斗毆罪的法律規定,同時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再次,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對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也不宜定兩罪實行數罪并罰。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對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實行數罪并罰的情況下,如定兩罪實行并罰,則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如果對一起尋釁滋事犯罪中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定兩罪實行并罰,則意味著對犯罪分子的一個行為認定了兩個罪名,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亦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反之,根據牽連犯的刑法理論,對尋釁滋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則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同時結合其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和結果,亦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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