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具有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一直是我國刑事法律打擊的重點,自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第一部關于禁毒的單行刑法《關于禁毒的決定》以來,我國就更加在打擊毒品犯罪方面進行著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訂將《關于禁毒的決定》的主要內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臺《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7年公檢法聯合意見),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最高院意見)等一系列新的規定,使我國關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趨完善。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在響應國家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同時,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筆者根據多年從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辯護的實踐,結合現行法律、法規和刑事政策,擬從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主從犯關系、既未遂形態、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問題、數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適用等方面進行辯護策略的闡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是毒品罪辯護律師工作的重點
我國《刑法》關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幾種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體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條規定意味著只要年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販賣毒品罪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齡的核實、查證成為刑事辯護律師工作的重點。
在我國農村和邊遠地區,一些地方仍習慣沿用農歷計算出生日期的方法,在戶籍申報登記過程中,往往以農歷申報出生日期。毒品犯罪過程中,組織者往往利用未成人進行毒品運輸、走私,因此,未成年人真實周歲年齡的查實顯得尤為重要。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應親自走訪當事人住所地,包括被告人的家人、鄰居、出生時所在的醫療機構。詳細了解當事人的出生日期,查看醫院的出生登記,經常會有意想不到的收獲。
同樣,毒品犯罪當事人是否懷孕、哺乳,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又聾又啞或是盲人都是刑事辯護律師在毒品犯罪主體部分要考慮的問題。
(二)毒品犯罪的主觀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必須是明知。2007年公檢法聯合意見中對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列舉了八種行為認定為應當知道。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2008年最高院意見又補充認定“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以虛假身份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也為明知。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必須從基本事實出發。首先要了解是否已經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攜帶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確有上列十種反常表現。根據2007年公檢法聯合意見和2008年最高院意見規定的十種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推定,那么作為推定的結論,前提的基本事實必須真實、確鑿。其次要綜合考慮案件中的客觀實際情況,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結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明知的辯護意見。第三,作為刑事辯護律師必須明白,兩意見中的推定明知不是以確鑿證據證明的,而是根據基礎事實與待定事實的常態聯系,運用判斷和推理得出來的。那么,就有可能出現例外情況。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解釋,辯護人應主動與司法部門溝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解合乎情理,就不能認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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