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胡某和張某確定戀愛關系開始共同創業。2001年二人舉行婚宴,2002年春節辦理婚姻登記,委托他人領取了結婚證。(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結婚證必須雙方親自領?。?,2002年9月,張某和胡某的女兒出生。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億元遺產。2003年3月,胡某之母將為胡某、張某頒發結婚證的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銷他們的婚姻登記。2003年5月,法院下達判決,張、胡二人結婚證被撤銷。
由于此案中結婚證的撤銷關系到財產的繼承,所以存在不同的聲音。筆者認為有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的程序違法并不必然導致婚姻無效。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行為與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橐鲫P系只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即可成立。
本案婚姻當事人完全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雙方既有共同結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實,一起拍有結婚照,共同辦理了按揭購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關系確實存在。
而婚姻登記機關在結婚登記工作中確實存在瑕疵,這種瑕疵也可以理解為行政程序上違法。但這種登記行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導致婚姻登記無效,更談不上婚姻無效。
觀點二:結婚證是認定婚姻關系成立與否的唯一依據。認定胡某與張某是否存在婚姻關系并不取決于其他事實,而是取決于他們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結婚證。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是婚姻關系成立的實質條件,男女雙方親自申領結婚證是頒發結婚證的法定程序。胡、張兩人沒有按法定程序申領結婚證,其行為違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應依法予以撤銷。
筆者認為:一方面依據現有查明的事實,婆婆是應該知道兒媳于2002年與其兒子結婚并辦理了登記的事實,在兒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追究兒子的婚姻無效問題,兒子死后,卻突然要求主張認定兒子的婚姻無效,可謂醉翁之意不在酒,分明是假借撤銷兒子婚姻無效之名而行剝奪兒媳繼承權之實。在撤銷結婚證的行政訴訟中,民政部門在明知二人未到場的情況下頒發結婚證,存在違法之處,民政部門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這個后果以民政部門對結婚證一撤了之,這對兒媳是很不公正的。況且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已死亡,撤銷結婚證在行政訴訟階段已沒有實際意義。
另一方面,如果嚴格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結婚證當然應予撤銷。兒媳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妻子,自然不能以妻子的身份參加繼承,況且張某和胡某對婚姻登記程序不合法也是有責任的。
觀點一緊扣法律關于兒媳實體權利方面的規定,觀點二則抓住程序違法之處不放。如果法院支持了觀點一的觀點,那么胡某與張某的婚姻有效,張某有繼承權。
如果法院支持觀點二的觀點,張某則失去了法定妻子的身份,也就失去了繼承權。二人之爭其實揭示了我國司法界的一個爭論已久的現象:是程序重要,還是實體重要。依照法定程序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是我們法治社會追求的目標,當二者不能兼顧時,何去何從。眾所周知我國司法界目前的現狀是重實體輕程序,認為只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了保護,程序上存在點瑕疵無關緊要。從短期來看,這有利于個案的解決,個案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了保護,公平正義在一時得到了實現。但從長遠來看,它容易使司法程序陷入無序的混亂狀態,對我國的法治建設有百害而無一利。兩害相權取其輕,沒有兩全其美的辦法時,我們只能選擇危害相對小的辦法。重程序雖然一時會損害個別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會不被當時的社會輿論、道德標準所接受。但從長遠來看,對提高整個國民的法律素質是有幫助的,那會在國民的頭腦里樹立這樣一種觀念: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去行為,自己的實體權利才會得到保護。而那種為了追求實體權利肆意踐踏法定程序的行為終究會為此付出慘重的代價。只要大家都身體力行遵循法定的程序去行為,我國的司法環境就會趨于穩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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