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窩藏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窩藏,明知發生妨害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是犯罪的人”。
那么,“犯罪的人”如何認定?實踐中,對此多采“結果說”,即明知行為人實施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結果達到犯罪程度,予以窩藏包庇。從結果來判定,對于那些常見的犯罪如殺人、搶劫、盜竊、傷害等尤其適用,因為,常見犯罪的構罪標準是一般人能夠認知的。事實上,窩藏罪指向的“犯罪的人”不僅指已決犯,更多的是指未決犯,本案例所指的肖某即是后者。如果僅僅因為行為人知道對方違法,就認定其“明知”對方“犯罪”,這與罪刑法定的原理相違背。畢竟,未經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性質仍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實踐中,應掌握只要明知參與了相關違法犯罪行為,且司法機關正對其資助對象進行追究,就應認定為“明知”是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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