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的范圍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民事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條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另一方面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及過失相抵問題。1991年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確定處理交通事故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無過錯原則為補充。而2004年5月1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確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這一規定是以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為前提的,從而確立了不同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但并不否認受害方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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