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24日19時許,原義馬礦務局供應公司司機方*軍駕駛該公司東-風貨車由公司**農場返回義馬礦務局,當行至義馬市新市區十字路口南側時,將從路邊突然跑出的穆*鵬撞倒。穆*臂被軋傷,后被送往醫院救治,因傷勢過重被截肢。
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調解,義馬礦務局供應公司向受害人穆*鵬賠償醫療費、醫療費、差旅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補助金、三次假肢安裝費共計17433.19元。雙方約定,“此事故為一次性處理,不存在任何遺留問題”。
2004的11月16日,穆*鵬的監護人以穆*鵬需要繼續安裝假肢為由向**公司提出經濟補償的要求。后經雙方協商,**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元假肢安裝補償費,雙方無糾葛。但**公司在已付了2000元后對剩余款項未予支付。穆*鵬以因傷致殘為由,要求被告承擔殘疾用具費、殘疾補助金、被撫養人撫養費,提起訴訟。
義馬法院認為,原告于1989年因交通事故因傷致殘,后在有關部門主持下,原告與肇事主達成一致調解意見,該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見表示,原則上予以尊重。但是分析雙方的調解協議內容,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賠償方面,雙方僅計算了三次更換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對此后原告更換該器具費用部分未予涉及。考慮目前原告生活現狀,確實需要繼續定期更換殘疾輔助用具,而該調解協議部分內容存在瑕疵,依據公平原則,交通事故肇事方應繼續給予相應的補償,確保原告得以維系基本的獨立生活需要。故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訴訟請求合乎情理,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義馬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農林分公司補償原告穆*鵬殘疾輔助用具及相關費用368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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