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賄判決新規定
1、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在充分論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和案件實際情況的基礎上,同時考慮“把紀律挺在前面”的反腐敗政策要求,通過司法解釋對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數額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標準定為三百萬元以上。司法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2、在原刑法第383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犯貪污、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1、第三百八十四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2、第三百八十五條【對犯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3、第三百八十二條【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受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為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于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后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帳。
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帳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帳,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帳或者做假帳等。
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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