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與行賄罪是共同犯罪嗎
從刑法理論上講屬于必要共同犯罪,但在實務上并非按共同犯罪處理,而是分開處理。
行賄罪與受賄罪各自具備獨立的犯罪構成
《刑法》中的每一種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衡量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并不是看這種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對向行為的存在,而是應該看它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構成。從這種意義上來說,刑法中并不存在絕對的對向犯,任何犯罪都可以根據其自身的犯罪構成單獨成立犯罪,而不需要也不是以相互對向的行為作為必要條件。
受賄罪與行賄罪有著各自的構成要件,是否成立行賄受賄罪應看其主客觀要件是否具備。受賄罪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作為其直接客體,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其主觀方面是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財物的行為,是一種損害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主觀方面是故意地實施這種行為。
行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有著根本的區別。首先,行賄罪的基本客體表現為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其次,行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賄人向國家公職人員實際交付財物的行為;再次,行賄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和法人;最后,行賄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對方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
通過比較受賄罪與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我們可以看出兩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對向關系,但同時都有著各自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體系。無論是在受賄罪還是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中,法律都沒有要求必須以相互對方的行為為成立的必備要件。所以,我們在認定是否成立行賄、受賄罪時,應當遵循犯罪構成的基本原則,從案情的實際情況出發來定性。
行賄罪不依賴受賄罪而存在
《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由此我們不難看出,受賄罪的成立,特別是索賄型受賄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具備主體身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國家公職行為的廉潔性就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即成立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索賄行為突出反映了行為人以權謀私的強烈愿望和貪婪性,并且往往帶有對他人的要挾、強制性質,使他人懾于其手中的權力而不得不提供財物,以滿足其要求,較之單純的收賄性的受賄罪具有更大的客觀危險性和主觀惡性,正因為如此,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有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即可構成受賄罪,這種規定也是與索賄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緊聯系的。
從被國家工作人員勒索財物的一方而言,如果被勒索人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則被勒索一方不構成行賄罪,所謂的行賄受賄犯罪的對向關系也就隔斷了,就會出現只有受賄罪而沒有行賄罪的情況。因為:第一被勒索一方沒有侵犯行賄罪的客體——職務的廉潔性。行為人并不是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主動收買國家公職的公正性與廉潔性,也并不在進行一場權與利的交易;第二被勒索一方在客觀方面不具有危害社會的行為,他所獲得的利益是法律允許的;第三被勒索一方不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所以,如果被勒索一方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就不構成行賄罪。
受賄罪行賄罪,現在的大家應該不會再傻傻分不清了吧。雖然從罪名上來看兩者相差不大,或許有時他們是共同犯罪,然而兩者都具備有各自的獨立的犯罪構成,一般受賄罪與行賄不會是共同犯罪。以上就是律霸網小編為您準備的資料。如您還有疑惑,歡迎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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