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人的身份對單位行賄的認定有何影響
單位的一般工作人員超出了職權范圍,哪怕是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的犯罪,也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董事會、股東會議或其他負責人,其決策范圍在合法范疇上顯然都不包括行賄,因為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都不可能明文規定或授權董事會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實施包括行賄在內的犯罪活動。因此,以決策事由是否超越職權來界定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不符合單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機制。超出職權的行為只要是與單位、機關利益或行為有關,都可以歸屬于該單位或機關。至于決策機制上的不同,并不是判定的準繩。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會、股東會議在決策程序上的差別,僅僅是決策形式、決策機制、決策權限的不同,即一人決策和集體決策的區別,一人決策也是單位意志的形成機制。因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職務行為當然屬于單位行為。
《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行賄罪】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對單位行賄案(第391條)
對單位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上述單位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個人行賄數額不滿10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個以上單位行賄的;
(3)向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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