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潛逃后,對未攜帶的部分公款沒有明顯轉移并非法據為己有的,應以挪用公款罪處罰,并與貪污行為實行數罪并罰;未攜帶的部分公款中如有明顯轉移并非法據為己有的,對行為人認定貪污罪的犯罪數額,為已經轉移并占有的款項和潛逃時所攜帶的款項的總和。我認為,后一種觀點較為合理。總的原則應當是:對行為人沒有攜帶的部分公款,一般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關于“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還有另外一些復雜問題。例如,司法實踐中也確有人挪用公款后攜帶小部分公款潛逃,但又和家人聯系準備籌錢還款而在外地被抓獲。這種情形應當怎么處理呢?
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顯然沒有非法占有挪用的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故不能機械地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貪污罪。還有一種情形值得注意: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后潛逃,后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
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后又投案自首,并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后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后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污罪后的投案自首。
剛才提到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很有啟發意義。雖然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離不開行為、結果等客觀事實。因此,我認為,若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采取了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財務賬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為應當以貪污罪論處。
例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平賬、銷毀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又如,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也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這么講在理論上不存在問題,實踐中一般也是這么把握的,但在處理個案時考察行為人是否“采取了貪污的手段”,還應當注意從實質上把握,而不能只看表象。有時候,行為人雖然采取一些虛假手段以應付有關方面查賬,但客觀上不可能通過這種手段把賬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占有,則仍然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例如,中國建設銀行某支行辦事處原負責人陳某于1994年4月至12月收到儲戶存入該辦事處的委托貸款共計75.5萬元,全部不入賬,供其個人使用。
為掩蓋挪用公款行為,陳某又采用偷支儲戶存款等方法,用公款歸還了上述委托貸款之大部分。
由于陳某偷支儲戶存款,致使該辦事處的庫存現金與賬面不符,賬面大于實有款數55萬元。為了達到賬款相符,掩蓋其挪用公款行為并應付支行的檢查,陳某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辦理虛假貸款55萬元的手續并入賬,沖減了庫存現金,虛假地增加了貸款數額。
此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陳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并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最高法院經復核認為,陳某簽訂55萬元的虛假貸款合同以沖減庫存現金的行為,實際上是其挪用公款行為的一部分。其簽訂假貸款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年終財務檢查時掩蓋挪用公款的事實,這種手段無法使賬面平衡,不能實現侵吞公款的目的。因此,最高法院以挪用公款罪改判陳某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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