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受賄罪主體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之后,隨著新情況的不斷變化,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又對受賄罪主體有所擴展。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如何對受賄罪的主體進行區分、分類呢?筆者就受賄罪的幾個問題與大家探討。一、受賄罪主體范圍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主體,是認定受賄罪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何為"國家工作人員"?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從論。"這就從立法上對受賄罪的主體范圍作了明確的界定。二、受賄罪主體的分類《刑法》第九十三條的分類方法從立法上講是十分科學的,考慮到立法的原意,同時照顧當前的管理體制,筆者認為,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學理上可作如下分類: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包括在國家各級政府部門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一定公共權力行為的公務員。2、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等。上述三種類型的人員,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相同之處,第一類和第二類人員,按我國目前的體制,都是國家干部,即屬于國家干部編制,依法取得職務身份,依法行使國家管理職權的人員。不同之處,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和第三類按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有的學者稱為"準國家工作人員".第三人員可以是國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國家干部。如:按我國現行管理體制,在一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編制的工作人員,他們雖不是國家干部,但他們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委托,依法從事公務活動,這種有委托與被委托關系的人員,應國家工作人員論。三、幾種特殊身份主體的探討(一)、離退休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主體1、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離退休工作人員,利用原職務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接受他人給予的財物。那么,離退休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呢?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干部政策,離退休工作人員仍以國家工作人員對待,他們擁有一定的"余權",其社會危害性與在職干部受賄行為實質上無多大區別,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作為受賄罪主體。但我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一般情況,離退休人員接受請求,利用在職時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接受賄賂的情況,不應按受賄論,理由如下:(1)、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職務,當然就失去了構成受賄罪主體的條件。且法律規定的是"利用職務之便"而非"利用過去職務的影響",其"余權"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對受賄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2)、國家工作人員在離退休后,不具備依法從事公務的特征,我國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沒有取代法律或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構成受賄罪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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