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1年9月王*耀先后收到某公司等單位和個人儲戶存入其單位的委托貸150萬元,全部不入帳,歸個人使用。為了掩蓋犯罪又采用偷支儲戶存款等方法,用公款歸還了其中的150萬元。王*耀偷支儲戶存款致使庫存現(xiàn)金與帳面不符,被告人為了達到帳款相符,隱滿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2002年10月指使李某與該行兩次簽訂共計150萬元的虛假貸款合同并入帳,從而侵占公款150萬元。公訴機關認定王*耀挪用公款150萬元貪污公款150萬元。案發(fā)前全部贓款已揮霍殆盡。一審以犯貪污罪了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辯護觀點及判決結果
被告人之父專程赴成都聘請著名律師馮*超,擔任其子的二審辯護人。辯護人認為:簽訂假貸款合同只能將銀行貸款帳面平衡,以應付檢查,掩蓋挪用公款的事實。與貪污罪中采用銷毀涂改偽造單據(jù)等手段,使整個帳面平衡從而達到非法占有不同;本案是挪用的帳面與現(xiàn)金是平衡的,借貸合同名為李某簽的,實為王*耀的,錢實際上也是被告人用于還挪用款,銀行帳上該筆應收貸款150萬元是存在的,被告人是要幫李某歸還銀行的。因此被告人采取簽訂假貸款合同,無法平衡賬面150萬元,達到非法占有150萬元的目的。二審法院最終采信了辯護人的觀點,認定一審定性不準,據(jù)此判決:撤銷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以挪用公款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三、專家點評
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qū)別。首先,二者對犯罪客體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chǎn)所有是暫時占權中的四種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便用和收益權。其次,二者主觀故意的具體內(nèi)容不同。貪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占有該公共財物,不準備歸還;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故意是暫時占有并使用該公款,以后要予以歸還,這是區(qū)別兩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者物據(jù)為已有,由于行為人往往采取銷毀、涂改、偽造單據(jù)、帳目等手段,因此,實際生活中很難發(fā)公共財產(chǎn)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總會在帳面上留下痕跡,甚至會留下借條,沒有平帳通過查帳能夠發(fā)現(xiàn)公款被挪用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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