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首先介紹現行于我國的打擊商業賄賂的法律體系;進而比較分析中國與境外關于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定及其運作狀況,最后,就完善我國打擊商業賄賂法治體系問題,提出自己的法律構想。關鍵詞:商業賄賂法治體系法律思考眾所周知,商業賄賂不僅影響到企業間的公平競爭,影響到社會經營成本的高效、廉潔投入,影響到消費者的合理支出和我國國庫的收入;而且,隨著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出臺以及美國、歐盟等國分別針對美國《反海外腐敗法》(ForeignCorruptPracticesAct,FCPA)、《國際商業交易中反對向外國公共官員賄賂公約》(ConventiononCombatingBriberyofForeignPublicOfficialsinInternationalBusinessTransaction)和美國、歐盟間的《腐敗問題刑法公約》(CriminalLawConventiononCorruption)在世界范圍內的大力推行,如今,商業賄賂問題已經惡化成為嚴重制約我國貿易特別是外貿良性發展的惡瘤,國家因而已到痛下決心、徹底根治之的緊要關頭。一、我國打擊商業賄賂的法律體系簡介所謂商業賄賂,指商業活動中,有關商品或者商業性服務的買受人、銷售人或使用人等①,為了購買、銷售商品,或為了接受或提供服務而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抑或接受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給付的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1]。我國打擊商業賄賂的法律體系主要由行政法、商法、刑法和國際刑法構成。首先,就行政法體系看,我國1993年頒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次對商業賄賂做出了明確的禁止性、罰則性規定,即:“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但是,該法并未明確何謂“商業賄賂”。此后,1996年1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發的《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才第一次明確規制了商業賄賂的內涵與外延。根據該規定第2條的規定“,商品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該條第2款又規定“,前款所指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咨詢費、傭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與此同時,國內還相繼頒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商業銀行法》、《土地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外貿易法》、《電信條例》,等等。上述經濟行政法都對商業賄賂行為制定出了針對諸此行為的禁止性、罰則性規范。例如:依據《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9條,對尚未構成犯罪的商業賄賂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對實施商業賄賂的藥品企業、醫療機構可“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對執業醫師吊銷執業證書”等。除此而外,早年國務院頒行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等,在性質上屬于國家針對賄賂行為所做的禁止與懲處性行政法規,可劃屬于廣義的打擊商業賄賂的“法律”體系②。其次,就商事法體系看,一般認為,我國商法主要由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海商法構成。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均置有打擊商業賄賂的禁止性規范。如《公司法》第59條明文規定:“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第198條規定:“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證券法》第22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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