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土地承包期限內遷出集體經濟組織并落戶小城鎮的,其承包的土地可以不退還集體,但發生土地征收時不應取得安置補助費。
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符合法定條件的,其承包的土地可以不退還集體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按上述法律規定,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內遷出集體經濟組織,視情況不同對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的權利也不同:(1)如果遷出方是舉家遷入小城鎮并落戶的,可以保留承包土地的權利并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流轉。(2)如果遷出方是舉家遷入地級市以上城市,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交回所承包的土地。法律規定中所指稱的“落戶”和“轉為非農業戶口”都是指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土地承包期內遷出集體落戶小城鎮的,發生土地征收時難以取得安置補助費如果遷出人自愿放棄或者依法流轉了承包的土地,那自不發生是否取得安置補償費問題。
根據現行的法律和現有的案例裁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遷入小城鎮落戶、并保留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不能取得安置補助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這表明,安置補助費的適用對象是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而在土地征收之前就已經遷出集體經濟組織并獲得小城鎮非農業戶口的人不屬于本條所規定的農業人口。
實踐中,一般是安置土地征收涉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案中,根據《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四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為下達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員(含現役義務兵、在校的大中專學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勞教人員)和在政府批準征地之日前,按戶籍管理規定由區縣(自治縣、市)公安機關批準正常遷入及新出生的人員”的規定,段某非本集體經濟組織在籍常住人口,不屬于《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被安置人員。因此,法院判定段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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